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检四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4331221989********,土家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区**小区**室。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苏州工业园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工业园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欲从香港以不缴进口关税方式购买Graff牌(格拉夫)镶钻手表,遂找到陈某某为其从香港寻找该型号手表货源,二人商定手表价格人民币65万元。后陈某某通过微信与在香港做珠宝和手表生意的何某甲(另案处理)商定以港币62.5万元价格向其购买,并约定在香港交货。
后何某甲将该手表业务转交给其妹妹何某乙,由何某乙继续跟进手表运抵香港后的交付事宜。由于手表延期抵达香港,未能在香港交付。为尽快交货,陈某某与何某乙合谋,由何某乙亲自带货入境。2018年12月5日,何某乙从香港飞抵杭州萧山机场,入境时将手表带在手上,冒充个人自用,未向海关申报缴税。同时为逃避海关监管,将该手表的包装与表盒,另行邮寄至陈某某处。陈某某收到上述手表及包装盒后交付给被不起诉人庄某某。
经苏州工业园区海关计核,涉案手表实际成交价格人民币51.5315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1.996829万元。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主动上交的涉案Graff牌(格拉夫)镶钻手表,交由苏州工业园区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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