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检二部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街道**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20 年4 月23 日,犯罪嫌疑人庄某甲向尖山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栋,广东仁尊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2月2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庄某甲致电给普宁市**镇**村的出租车司机陈某某,要他到家里载一位朋友去探亲戚。当天下午4时左右,陈某某驾驶自家蓝牌出租车来到庄某甲的家门口,庄某甲带其朋友庄某乙一同出来,庄某甲将他自己一辆车牌号码为粤V7****的小车交给陈某某驾驶,随后陈某某载着庄某乙出发上路。小车上了普惠高速公路于当天下午5时从东港收费处出日,然后,按庄某乙的指引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公路,进入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小车停在后旗村里一厝旁等人。小车在村子里等人过程中,庄某乙坐在小车后座通过手机短信与人联系,直至当晚8点多钟,村里来了男子,带来物品(毒品)并搬上小车,放在小车后排座庄某乙的身边。来人离开后,陈某某开车倒头载着庄某乙及毒品返回。在小车离开后旗村行约5-6分钟的路程(即三村公路老猪舍路段),遇到尖山分局执勤警察拦查,陈某某下车后被控制,坐在车后的庄某乙突然掏出手枪开枪,击伤一名警察后逃跑。从粤V7****小车内搜出疑似毒品晶体物质19袋(包),共重19kg。经检验,其中14袋(包)共重14.047kg,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且含量为68.29g/100g。经查证,陈某某运输毒品所使用的车辆是庄某甲的小车;陈某某当天的手机有多次与庄某甲通话的记录。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归还被不起诉人。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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