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庄某甲与庄某乙因狗的吵闹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引发为庄某甲与被害人庄某丙(系庄某乙丈夫,庄某甲哥哥)之间的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庄某丙致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此次损伤致被害人庄某丙左侧第三、四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庄某甲与被害人庄某丙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由庄某甲向庄某丙赔偿损伤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庄某丙对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谅解书、赔偿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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