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19〕208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温州**塑胶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弄**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20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庄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U****号小型轿车,行经瑞安市塘下镇环镇北路陈宅村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酒驾交通违法记录查询说明、涉案人员逃犯情况查询、涉案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前科记录查询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自愿参加公益帮教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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