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193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39********,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左亮,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麦收后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某在位于沭阳县**镇**组自家儿子林某某院内播种“大烟”种子,至2020年3月10日共生长出“大烟”592棵(未开花结果)。2020年3月10日,沭阳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将其铲除。经鉴定,该植物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
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种植数量刚过立案标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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