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7时至12时期间(禁渔期),被不起诉人庄某甲与庄某乙结伙驾驶浙慈渔11198号渔船(船主庄利君)从慈溪市龙山淡水泓闸口出海至东霍山以南海域,使用禁用的网具捕捞海蜇约70公斤(价值人民币2 100元)。后被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现场查获。经测量,涉案网具为双桩框架张网,经测量,被不起诉人捕捞海蜇所用张网相邻5目网目内径,每顶网的网目尺寸都是2mm,根据《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东海海域海洋捕捞过渡渔具类张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5mm。涉案网具属禁用网具。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庄某甲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庄某甲供认不讳,并有到案经过、慈溪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材料及移交清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情况说明、海蛰捕捞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网具认定及最小网目测量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三)被不起诉人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决定对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0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慈溪市农业农村局及慈溪市公安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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