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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文化,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现系**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人员。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依法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我院对其予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此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于2003年至今,非法持有M1911型号仿真枪一支、贝雷塔仿真枪一支。2019年8月20日,公安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住处查获上述枪支。现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2支枪均以气体压缩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天山路派出所2019年8月20日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并从该处查获二支以气体压缩动力手枪。

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痕字【2019】343号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根据公通字【2010】67号通知规定,枪支符合认定标准。

3、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随案扣押的涉案枪支依法由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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