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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59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女,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1********,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先后三次伙同其丈夫叶**(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路路口西南角被害人王某某的苗圃内,合计窃得观赏橘子树2棵、花盆6个等物。案发后,上述赃物均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另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及丈夫又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员叶**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损失物品清单;相关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视频、情况说明证实,庄某某伙同丈夫共同实施了3次盗窃行为。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均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3、证明、收条、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及丈夫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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