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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污染环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0********,汉族,高中文化,上海**五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在**镇**村**号,暂住奉贤区**镇**路**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1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2018年开始至案发在经营的上海**五金有限公司内放置一台五金发黑件甩干机用来甩干五金发黑件上的防锈油,其用塑料格子回收防锈油,但在实际甩干过程中防锈油并未全部被回收,仍有部分防锈油通过围墙渗透流入到西面明沟中,日积月累之后对该明沟造成了污染,2019年6月29日浦东新区环境监察支队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五金废液及土壤做了检测评估,检测的结果为累计毒性均超过《固体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中的限值,具有危险废物毒性含量特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检测具有危险废物毒性含量特性的采样点不能证明系由上海**五金有限公司排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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