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现住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25日,石狮市人民法院(2011)狮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对蔡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蔡某某货款人民币72549元。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蔡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石狮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同年12月13日向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
2019年5月20日,石狮市人民法院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拘留十五日,并在该院官网上公示拘留决定。2019年9月24日,石狮市人民法院经查询发现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于2015年购买一部思域牌小轿车(车牌闽******),并于同年10月17日对该车予以查封。但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仍未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报告该财产情况也未主动将该车辆交付该院接受处置,致使上述判决无法执行。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家属代为偿还蔡某某人民币600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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