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1时5分,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中国电信**数码店,要求店员黄某某对自己的VIVO牌手机进行保修,店员黄某某查询得知该手机已过一年保修期后,将情况告知庄某某。庄某某对自己手机不能保修不满遂用自己的VIVO牌手机敲打店内柜台并将手机丢在地板上离开。22时许,庄某某再次返回**数码店并要求店员将店内最贵的手机拿给他试用,被害人陈某某将一部全新华为牌nova5pro型手机交给庄某某试用后,庄某某在未付手机款的情况下将华为牌nova5pro型手机带出数码店并驾驶电动车离开。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庄某某带走的华为牌nova5pro型手机价格认定为2569元。
2020年2月24日,经东方市感城边防派出所民警书面传唤,庄某某于次日到感城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月26日,庄某某的家属向中国电信**数码店补缴华为牌nova5pro型手机款2698元,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均出具谅解书谅解庄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物证:蓝黑相间VIVOX23手机一部、黑色华为
nova5pro8+128G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及复印件、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证人黄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庄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未造成其他后果,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VIVOX23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华为nova5pro8+128G手机一部因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已支付相应价款,应退回被不起诉人庄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王玉竹
检察官助理:王云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