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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寻衅滋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捕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9********,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31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30日20时许,庄某某酒后窜至兰山区**路与**路交汇**餐厅,无故将该店4名工作人员殴打,2019年6月3日,经法医鉴定,孔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殷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6月20日,庄某某对殷某某、孔某某的损伤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9年7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殷某某、孔某某的损伤意见是:殷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孔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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