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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金坛**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江苏苏州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村**号)。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及值班律师耿梅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3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王村委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9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朱林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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