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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庄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098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沐阳县人,住广西钟山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6月02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5小型轿车沿钟山县城北环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钟山县城北环西路忠诚石材店门口路段时,碰撞正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甲、刘某乙,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及苏N****5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3.45mg/100ml。经钟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伤后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评为重伤二级;刘某乙伤后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致头皮血肿,评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行为,因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部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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