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901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800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驾驶闽DE5福鼎市前岐镇福鼎市前岐镇号小型面包车违法牵引由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制动、照明信号状况差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苍南县灵溪镇方向驶往华阳社区方向。当日19时10分许,车辆途经232省道线10KM+180M处即苍南县灵溪镇华阳社区十字路村路口附近时,因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路边防护栏,造成吴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