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幸某甲洗钱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767号

被不起诉人幸某甲(绰号“燕企业”),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3月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小微,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幸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6日至12月5日)。

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程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幸某甲认识谭某某,后谭某某向程某某提供一张户名为幸某乙(已判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4784********)使用。同年10月开始,程某某伙同王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决)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利用幸某乙的农行卡收取包括瓯海辖区内支付的毒资,后谭某某、幸某乙等人帮助取现,并收取好处费。经统计,2018年10月中旬以来,程某某使用该农行卡接受毒赃3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幸某甲不起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