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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幸某某危险驾驶案)_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现住**镇小关冲建筑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5日20时53分,被不起诉人幸某某饮酒后驾驶贵EH****号小型轿车由息烽往久长方向行驶,行至修某某**镇**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贵JM****号小型轿车刮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幸某某有酒驾嫌疑,当场对幸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11.6mg/100ml,将其带到修某某百姓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做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幸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28mg/10O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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