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单位平罗县某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68********,单位地址:平罗县**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系平罗县某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平罗县某某活性炭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熊某某在担任平罗县某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主管原材料采购工作期间,采取隐瞒没有实际交易的方式,通过他人以实际支付26.8万元购买销售方为石嘴山市**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列货物名称为煤的进项额2337500元,后将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抵扣税额339636.8元。后石嘴山市国税局发现平罗县某某活性炭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追缴增值税款339636.8元、滞纳金50180.83元,罚款206782.08元,平罗县某某活性炭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已缴纳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平罗县某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平罗县某某活性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税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且在刑事立案前已补缴税款及缴纳罚金,弥补国家税款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平罗县某某活性炭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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