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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平某某故意伤害案)_当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当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01221983********,藏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乡**村**组,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有限公司。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当雄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当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由当雄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平某某在**工作时,因受害人白某某进商店时撞了平某某的肩膀,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平某某用右拳打了白某某左侧肋骨一下。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受害人白某某的伤势等级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平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平某某系初犯,且悔罪表现明显,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平措斯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当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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