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灞检公诉刑不诉〔2016〕27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2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路**号**楼**号),系**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9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3日,被害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某乙(系常某甲父亲)当场死亡。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常某甲在西安市灞桥区**路西安市公安局**事故中心处理该起事故时,与胡某某发生冲突,后常某甲对胡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常某甲已与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胡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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