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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非法经营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5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经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发生变化,其行为不再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释放;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未获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吉林省辉南县辉南镇四道街的自家平房内私自生产治疗牛皮癣、疥疮、扁平疣、风疹、湿疹等皮肤病的名为“*****”的中药,并在吉林省境内进行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08980元。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发明专利证明;6.销售统计表;7.银行流水;8.住院病历。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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