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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销售有害食品案)_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市**区**交通**号楼**楼**门。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高新区长江街双翔大药房南侧租赁一处门斗,在此安装无人售货机无证经营性保健用品。2020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杜某某消费40元在该店购买“一片牛”服用后,感觉身体不适,遂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正在销售的性保健食品“一片牛” 8片、“每粒坚”4片。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上述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份。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将提供货源的犯罪嫌疑人庞某某(另案处理)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各类口服性保健品4万余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过程、扣押清单、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销售入账书证、关于常某某立功说明、辨认庞某某笔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2. 被害人杜某某陈述;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讯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并有立功表现,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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