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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6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太原市晋源区**路**小区**单元**室。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医院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太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诈骗罪

2016年3月朱某某(已提起公诉)和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等人经杜某某(已提起公诉)同意,前往山东省淄博市,与淄博**医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洽谈**药品事宜,*甲医院**公司**药品,**公司开具高于真实售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医院按照底价(实际**价格)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销平账。**医院达到高开发票,虚增药品采购成本的目的,**医院按照冲销前普通发票价格入库,加成15%或25%后进行销售,并纳入医务报销。朱某某回到太原后,*乙医院**公司采购药品的模式,经杜某某同意后,**医院和**公司开展业务。

经杜某某、朱某某同意,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承包了**医院的药房,由常某某提供资金,通过**医院账户每月给**公司支付**药品的实际费用,然后**医院每三个月给常某某进行结算。常某某给**公司提供高开发票的金额,**公司将高开的发票、随货同行票和药品通过快递运输至**医院,常某某明知随货同行票上的价格和高开发票价格一致的情况下,由药房工作人员按照随货同行票上药品高开的金额录入**医院HIS系统,加成15%或25%后进行销售,并纳入医保报销,套取医务人员资金。

经公安机关聘请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西分所对**医院2016年至2018年度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查,在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医院就诊患者共计2033097人次,经审计复核,需调整价格的用药人次合计329211人次。审计人员审计复核了**医院在2016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药品、费用的真实销售成本,按照**医院“西药(含中成药)加成15%、中草药加成25%的销售定价政策”,**医院申报的“医保基金统筹金额”为9699436.36元,就纳入医保报销的“医保基金统筹金额”应为3216000.37元;**医院以虚增的销售额套取“医保基金统筹金额”为6483435.98元,其中:套取“晋中市医保中心医保基金统筹金”3577005.33元;套取“吕梁市医保中心医保基金统筹金”814723.77元;套取“山西省医保中心医保基金统筹金”954962.80元;套取“太原**局**管理处医保基金统筹金”57710.59元;套取“太原市医保中心医保基金统筹金”903554.71元;套取“长治市医保中心医保基金统筹金”175478.78元。

二、虚开发票罪

2016年3月朱某某和常某某等人经杜某某同意,前往山东省淄博市,和**公司洽谈**药品事宜,*甲医院**公司**药品,**公司开具高于真实售价的增值税普通蓝字发票,**医院按照底价(实际**价格)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再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销平账。**公司将开具的蓝字发票和红字发票随货物一起发给**医院,**医院收到发票后,只将增值税普通蓝字发票入账,红字发票不入账,**医院达到高开**发票,虚增药品**成本的目的。**医院按照冲销前普通发票价格入库,加成15%或25%后进行销售,并纳入医保报销。朱某某回到太原后,*乙医院**公司**药品的模式,经杜某某同意后,**医院和**公司开展业务。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提供资金,通过**医院账户每月给**公司支付**药品的实际费用,常某某给**公司提供高开发票的金额,**公司将高开的发票、随货同行票和药品通过快递运输至**医院,常某某明知随货同行票上的价格和高开发票价格一致的情况下,由药房工作人员按照随货同行票上药品高开的金额录入**医院HIs系统,加成1 5%或2 5%后进行销售,并纳入医保报销,套取医保资金。

我局聘请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西分所对**医院2016年至2018年度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查,2016年至2018年期间,**医院自**医药和医用耗材,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蓝字发票)金额累计33,598,044.07元,药房**入库金额33,427,577.40元,差额170,466.67元。

**医院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红字发票)金额累计22,292,837.34元,扣除170,466.67元,虚开金额22,122,370.67元。**医院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红字发票)后,冲减与淄博**医药有限公司的往来账款金额合计10,651,150.02元,但未调整**医院药品**系统相关药品的**成本。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常某某涉嫌构成诈骗罪、系**医院虚开发票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单位犯罪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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