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84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1日至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27日至5月11日、自2020年7月12日至7月26日)。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5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与张某甲、曾某某、傅某某、张某乙共同通过收取“砍头息”、签订空白借款合同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借款期限届满后,以“转单平账”的方式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并以滋扰、恐吓等方式收债。具体包括:
一、至2017年8月10日,刘某某欠张某甲本金加利息共计260万元,张某甲找曾某某、傅某某、常某某分别借款100万元、60万元、100万元给刘某某,并向刘某某虚假承诺5日后给其平账。后张某甲未履行承诺,导致刘某某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向曾某某、傅某某、常某某还款,刘某某被迫向曾某某、傅某某、常某某继续支付利息。
二、2018年9月16日,傅某某、曾某某为收债到刘某某前妻窦某某家的车库拦截窦某某车辆,直至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离开时,张某乙又强行上窦某某的车至五洲大酒店,随后,常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至一宾馆约束其十余小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常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支付利息时是否陷于错误认识或受到威胁、要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常某某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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