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72********,汉族,原曲周县**联合社**棉花加工厂厂长,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籍贯: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户籍地所在地:曲周县**镇**村**号,现住曲周县曲周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6年11月8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3月9日。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24日。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9日补查重报。
曲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6月2日,常某某在任曲周县**联合社**棉花加工厂厂长期间,未经曲周县**联合社同意,将**棉花加工厂的土地租赁给曲周县**乡**村冯某某,所得人民币30万元租金采取不入单位账方式,私自占有。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2日,常某某在任曲周县**联合社**棉花加工厂厂长期间,未经曲周县**联合社同意,将**棉花加工厂的厂地(东至军营路,西至花厂东门东侧,南至曲柴路,北至花厂北围墙)以人民币30万元租赁给曲周县***乡**村冯某某,但收取的该租金未能入账。后常某某决定由其本人及该厂门卫常某甲以工资的形式将该30万元租金予以支取,常某某、常某甲分别支取了240000元、6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非法占有曲周县**社联合社**棉花加工厂财产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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