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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等7人开设赌场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焉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县,公民身份号码:6528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库车县宏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院,现住****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焉耆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常某某、张某某、陶某等人在焉耆县金博华府小区高层12楼合伙开设“扎金花”赌场,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扎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按照分工,齐某负责管理赌场,常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陶某提供场所,每场收取2000元的场地费,马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负责在赌场上抽头渔利,王某某、马某某1负责在赌场上高利放贷,马某某2负责在赌场外放哨,齐某、马某某、张某洪、陶某、常某存参与抽头分红,每场赌金数万元,历时两个月,时间长,参赌人员众多,社会影响恶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焉耆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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