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1200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酒吧营销,暂住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公寓**室(户籍地山西省榆社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幢**单元一楼水果摊,多次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余某某放置在该处的食品、饮料。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2月2日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爆米花3罐(价值人民币10元/罐)、锅巴2盒(价值人民币10元/盒);
2.2020年12月5日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红牛2罐(价值人民币4.5元/罐)、营养快线2瓶(价值人民币3元/瓶)、果料橙2瓶(价值人民币2.8元/瓶)、爆米花1罐(价值人民币10元)、锅巴2盒(价值人民币10元/盒)和1小袋散称锅巴;
3.2020年12月7日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上述地点,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共三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5日、7日凌晨三次在**小区一个水果摊盗窃食品、饮料,第三次被人发现后未盗窃即逃离。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幢**单元一楼水果摊在12月初三次被盗,监控显示实施盗窃的是一个男子。
3.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三次在水果摊实施盗窃的情况。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食品、饮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00.6元。
5.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被动到案。
6.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并取得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作案时18周岁。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本案盗窃财物价值较小,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二、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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