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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研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10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颐丰庄园B12 别墅院内,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一辆新日牌xc1锂电车TDTZD-038型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于2019年12月10日价格为人民币2993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颐丰庄园B12 别墅院内以用剪刀剪断电源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胡某某(男,26岁)放置于院内的新日牌xc1锂电车TDTZD-038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3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甲证言、证人赵某乙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车购买订单网页截图,证明常某某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颐丰庄园B12 别墅院内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和解材料等,证明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常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常某某表示谅解;

3.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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