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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涉嫌盗窃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村,现住普洱市思茅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并交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6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镇**村***村民小组“普洱**石材”旁,将受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黑色绿能电动车盗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40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云JD****的长安牌小型汽车1辆、钥匙1把、十字螺丝刀1把、电动车架2个、电瓶5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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