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襄检一部刑不诉〔2021〕Z8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91********,汉族,群众,无业,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投案自首,同年9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邢台市襄都区**号楼负一层“光阴的故事”酒吧内喝酒时,在孟某某等人的挑衅下,与孟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发生争执、打斗,过程中李某甲、常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常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且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被害人方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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