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9194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街**号,现住该处。于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我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2020年1月1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本村村民徐某某家小卖部门前经过时,听到本村村民崔某某在说人闲话,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认为崔某某在说自己,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用手将崔某某左手及左小前臂打伤,致崔某某双上肢4处植皮及疤痕区域面积共计20.5cm2 ,经鉴定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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