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徐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2日21时许,被害人汤某某(系**港公司保安队长)在徐某某**镇**港施工工地进行巡逻,巡逻过程中发现鲁某某、姜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四人(系**港工地员工)不带安全帽、不穿上衣,脚穿拖鞋在施工工地上行走,汤某某例行工作职责, 对该四名男青年劝告,拒绝让鲁某某、姜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四人在施工工地行走,可鲁某某、姜某某、常某某、李某某不听劝告,并对汤某某进行殴打。经徐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鲁某某对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拒不承认其殴打汤某某致伤的犯罪事实,但未能给予合理的辩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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