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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7】152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美容美发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号**栋**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玉凤,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份,黄某某等二十五人到南宁市青某某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美容美发店拖欠劳动报酬,经南宁市青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美容美发店拖欠黄某某等二十五人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报酬人民币210945元。南宁市市青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5日指令**美容美发店限期整改,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作为该美发店的实际**并未按要求予以配合整改。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支付黄某某等人的拖欠工资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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