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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营利于2009年11月1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3时32分许,常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里镇政府前路口调头由东向北右转弯时,被寿光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2020年5月25日,经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常某某的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可本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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