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米脂检刑不诉〔2023〕17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81993********,中专,厨师,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镇**村**自然村**组**号附**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家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米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10月14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3年10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10月14日00时40分,常某某驾驶无牌灰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背川线官庄村路段,被巡查民警例行检查时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酒精呼吸气检测仪检测常某某呼吸气酒精含量>55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米脂县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23年10月14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4.16mg/100ml。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向侦查机关提出给予其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米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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