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96********,水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荔波县**街道**村**组**号,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4日,常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尧往荔波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线(荔波一何家寨)13公里+100米处时,常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蒙某某驾驶的贵J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常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7.69mg/100mL。经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当事人常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因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坦白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次,其到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常某某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