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407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8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沪M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中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环南路路口处(位于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因遇红灯仍驶入交叉路口通行、未确保安全,相继与沿桐乡大道由西向东驶入路口的宗某某驾驶的浙F6****号小型轿车、郑某某驾驶的浙F8****号小型普通客车、梁某某驾驶的浙F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醉酒状态。
现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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