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43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区**栋**室(户籍地址为河南省叶县**乡**庄**组)。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23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1****小型轿车行驶至蓬莱路蓬钱路路口西侧路段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派出所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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