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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巷*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1014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1028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凤某某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准贷记卡,卡号为62282033********,于2012年8月15日开卡成功,激活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一次性使用此卡支取现金40000元,于2014年3月2日常某某还款400元,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某某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拒不归还剩余欠款,公安机关立案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拒不到案配合调查,离开凤庆潜逃藏匿,直至2019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常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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