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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交通肇事罪案)_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9日、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赫某某铁匠乡街上方向往赫某某铁匠乡河山村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许,摩托车行驶至铁处线1公里200米(小地名赫某某铁匠乡卫生院)路段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驾驶车辆碰撞到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赫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某系因遭受巨大暴力损伤头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赫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常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共计人民币166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陆千元整),已取得受害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6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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