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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性,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中共党员,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85********,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释放,2019年7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3日移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4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太原市小店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苑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樊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樊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樊某某车祸致其蛛网膜下出血已构成重伤二级、脑挫裂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左外踝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足舟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7月16日常某某赔偿樊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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