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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州某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单位常州**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4047500058121,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诉讼代表人叶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66********,汉族,初中文化,常州**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常州**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不起诉单位常州**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蔡某某通过赵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接受常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1028.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1004.09元;接受常州*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9836.2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4506.13元。综上,常州**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0864.3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5510.22元。常州**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

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常州**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65510.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蔡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常州**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常州**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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