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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州某某工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412559290600Q,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居某某,女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58********,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工具有限公司员工,住常州市武进区**镇**街**号(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 。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工具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工具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胡某某通过岳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等形式,接受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0123.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1043.63元。常州**工具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

2020年8月5日,胡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常州**工具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61043.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3.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工具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常州**工具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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