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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州市某某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20412764192****,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本案由常州市天宁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轨道客车配件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常州市人民政府、**基金有限公司、常州市**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共同出资成立常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2014年12月以来,夏某甲(另案处理)先后担任常州**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

2015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先后多次请托夏某甲、夏某乙为常州市**轨道客车配件公司(下简称**轨道客车配件公司)分包常州轨道交通相关业务以及上海**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公司)、唐山**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下简称唐山**公司)中标常州轨道交通相关业务提供帮助,并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9年夏天,先后四次给予夏某甲、夏某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请托夏某甲、夏某乙为**轨道客车配件公司分包常州轨道交通相关业务提供帮助。2016年、2018年夏某甲先后向常州**公司内装采购项目中标单位南京**城规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人员打招呼。2016年11月、2019年6月,**轨道客车配件公司分别分包了南京**城规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内装采购业务。2016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轨道客车配件公司门口路边给予夏某乙好处费100万元;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安排他人向夏某乙提供的账户转账好处费100万元;

2.2015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接受上海**公司请托,为该公司中标常州轨道交通相关业务提供帮助,上海**公司称会给予何某某好处费。后何某某请托夏某甲、夏某乙为上海**公司提供帮助,并称会给予好处费。2016年3月,上海**公司中标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辆段设备集成采购项目。因上海**公司未按约支付好处费,何某某未将该部分好处费给予夏某甲、夏某乙;

3.2018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接受唐山**公司请托,为该公司中标常州轨道交通相关业务提供帮助,唐山**公司称会给予何某某好处费。后何某某请托夏某甲、夏某乙为唐山**公司提供帮助,并称会给予好处费。2018年8月、2019年4月,唐山**公司先后中标常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1号线一期工程车辆段设备集成采购项目,并于2018年9月、2019年4月将267.25万元好处费转至**轨道客车配件公司账户。2018年底,何某某在**轨道客车配件公司给予夏某乙好处费70万元;2019年夏天,何某某在**轨道客车配件公司或常州市天宁区一茶室给予夏某乙好处费50万元。2019年下半年,何某某提出将唐山**公司给其的剩余好处费给夏某乙,夏某乙称先放在其处。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6日,监察机关从何某某处扣押其尚未给予夏某甲、夏某乙的好处费117.2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章程、干部任免审批表、内装采购合同等书证;

2.证人夏某甲、夏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常州市**轨道客车配件公司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且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常州市天宁区监察委员会扣押的117.25万元赃款应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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