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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二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21230****(1/1),单位地址:常州市武进区**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头**号,联系方式:1368525****。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77********,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武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街**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王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接受黄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7576.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092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所在单位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常州市**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州市**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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