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9211971********,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住甘肃省临夏县**镇**村**号,务工,系甘N1****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常某某驾驶甘N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夏河县扎西奇街由东向西行驶,10时16分,当行驶至夏河县汽车站时将车辆违停在夏河县公用汽车站门口处,10时20分,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在巡逻时发现甘N1****号轻型普通货车存在违停行为,民警遂上前劝其驶离,常某某在驾驶车辆驶离时,民警发现常尕明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05.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夏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将其血样送至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从常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08.6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因酒精含量为108.62mg/100ml,低于160mg/100ml,无从重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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