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席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席某甲在同村村民席某乙家中喝酒,喝了三四罐500ML装青岛“9度”啤酒后于17时左右返回家中。17时30分左右,席某甲醉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席沟圈街道接上其嫂子、侄女等人去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在沿西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100M(镇原县临泾乡席沟圈行政村路段)处,与对向白某某驾驶的京Q6****号小型轿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被害人白某某报案后,在肇事现场对席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5.2mg/100ml,系醉酒驾驶。随即民警将席某甲带至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采集血样,3月17日送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席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32.25mg/100ml。席某甲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2020年3月18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席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白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席某甲与被害人白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席某甲赔偿京Q6****车辆维修费及材料总计27005元,并赔付被害人医药费1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席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5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席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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