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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席某某盗窃案)_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席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原籍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平乡县**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吕某某、封某某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席某某明知吕某某、封某某盗窃,仍将电动三轮车借给二人。2018年12月17日两人驾驶从席某某处借来的电动三轮车,从平乡县霍洪康村来到巨某某贾庄村(230国道),在村东一家“大碗羊汤”饭店门前发现秦某某停放的一辆“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随后两人用绳子将“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拴在驾驶来的电动三轮车后盗走,后该“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被吕某某销赃。该被盗“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认定价值为2275元。

2.2018年12月23日凌晨,吕某某伙同封某某驾驶从席某某家借来的电动三轮车,窜至原海斯德橡胶厂,见厂内夏某某停放的一辆“帅克虎”电动三轮车无人看守,两人将该电动三轮车推出厂外,用绳子拴在驾驶来的电动三轮车后盗走,后吕某某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送到席某某家,后席某某用这辆电动三轮车从巨某某小王路村维修电动车门市换了一辆带棚子的二手电动三轮车。被盗“帅克虎”电动三轮车认定价值为2340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巨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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