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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席某某敲诈勒索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83********,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审查,本院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包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11月某日下午李某甲被叫至许某某家中商讨还款一事,许某某纠集席某某,在许某某家威胁殴打李红强迫归还欠款。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除被害人陈述外,无证据证明席某某对许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的债务明知,虽然席某某供述称其在许某某家打了李红一个耳光,但原因是由于席某某与李某乙之间的债务而引发,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包头市公安局认定的席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起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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