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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师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公开版)_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女,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4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师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冬,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在辉县市**镇**村自家房后菜地种植一片罂粟苗,2020年3月18日,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后予以铲除。经现场勘查,师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幼苗1213株。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到峪河派出所,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师某某做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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